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首要条件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可以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预防恶意借助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只给子女或原配偶导致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武汉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强,河南有钱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玉栓,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201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新乡红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之母),女,汉族,1989年十月25日出生,住河南新乡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新乡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
1、原审判决判令刘某某将它供应的坐落于新乡开发区西户(建筑面积205.43平方米)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房地产A)售房款返还给刘某,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1.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地产A的实质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葛某某而并不是刘某某,房地产证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系刘某某代其妈妈持有。2.《离婚协议书》刘某某赠与给刘某的房地产也并不是上述房地产。《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刘某某赠与给刘某的是“坐落于新乡开发区20号正某花园F2某单元202室,面积约255.5平米的住房”(以下简称房地产B),刘某某妈妈代其所售的房地产A与房地产B并不是同一房地产。
2、原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赠与合同纠纷,因此就本案的审理应优先适用的是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1.刘某某与刘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将房地产B赠与给刘某,但该房地产并不是刘某某财产,刘某某没办法登记于刘某名下,房地产A虽登记于刘某某名下,但刘某某并不是该房地产的实质所有人,该房地产实质由刘某某妈妈出资购买,刘某某仅系名义上的产权人,无权就该房地产进行处分。2.本案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出货为准,赠与房子则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如上所述,无论是房地产A还是房地产B,刘某某均非实质的所有权人,刘某某无权处分上述房地产,因上述房地产也并未过户给刘某,因此赠与并不成立。
3、如认定刘某有权进行诉讼,则关于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地产处置的约定是对刘某某名下房地产赠与给刘某的赠与行为,刘某某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适使用方法律紧急错误,刘某某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提交建议称,
1、刘某某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地产系案外人葛某某的财产。1.案涉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案涉房地产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刘某某,刘某某系案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2.案涉房地产非刘某某代其妈妈葛某某持有。刘某某及其妈妈葛某某等人居住地为新乡,没有限购、限贷政策,该房地产也不是内部职工或集体组织成员等政策性房子或其他享有特定打折的房地产,葛某某在案涉房地产购房时也没有需要隐藏真实财产的需要,所以葛某某没有让刘某某代其持有案涉房地产的客观理由和主观需要。且葛某某自己在新乡也有多套房地产。即便案涉房地产系葛某某出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房地产也仅能认定为葛某某赠与给刘某某的结婚以前个人财产,而非葛某某的财产。3.刘某某所供应的房地产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地产为同一房地产。刘某某与张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子坐落于新乡开发区20号正某花园F2某单元202室,但事实上刘某某与张某在新乡开发区20号并无房地产,而是刘某某在新乡开发区拥有一套房地产,为F2-1号楼东某单元3-4西户,所以刘某某所供应的房地产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地产是一致的。且刘某某在2018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是故意将案涉房地产信息写错,以便于在骗取张某办理与其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后尽快将财产转移,且在离结婚以后不久的11月份,刘某某就在明知这套房地产依离婚协议应将它出货给刘某的状况下,擅自将它供应,其违反约定、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很明显。4.案涉房地产系刘某某的财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案涉房地产赠与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
2、原审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子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合同法上一般意义的赠与,是基于离婚事由而形成的一种有目的的赠与,是以男女双方的解除关系为首要条件的,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而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免费赠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约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约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总是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包括着对离结婚以后未成年子女等的一种生活保障,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子等)不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子女财产条约作为离婚协议的要紧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具备“整体性”的特点,不能单独撤销。2.本案系基于离婚协议上的财产赠与合同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等关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审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讲解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察觉得,依据原审察明的事实,张某与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新乡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新乡开发区20号正某花园F2某单元202室、面积255.5平米的住房,归女儿刘某所有,离结婚以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能售卖该房地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刘某名下。2018年11月25日,刘某某与李英、魏敬旺在新乡庞大房产经纪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签订新乡二手房交易合同,约定将刘某某个人名下博筑正某花园的案涉房子卖于李英、魏敬旺,定金50000元,总房价为140万元。后办理完毕付款和过户流程。博筑正某花园坐落于新乡开发区。新乡开发区20号街坊为天下城小区所在地,刘某某在该小区没房地产。关于案涉房地产权属问题,案涉房地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因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而获得,故案涉房地产是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倡导案涉房地产为其妈妈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所述房地产与刘某某名下房地产是不是为同一房地产问题,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子为坐落于新乡开发区20号正某花园F2某单元202室的房子,与刘某某名下房地产显示坐落于开发区,从字面上来看并不同,但刘某某及张某双方在正某花园仅有一套房地产,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地方表述的不准确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实质分割的系刘某某名下的正某花园房地产。关于本案适使用方法律是不是正确问题,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首要条件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可以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预防恶意借助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只给子女或原配偶导致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可以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